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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豚鱼——卖家、买家的定罪与刑罚

2025-01-22126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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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豚,学名“河鲀”,是一种危险又美味的水产品。经过多年的养殖、加工技术积累,人们已经不用再冒着生命危险去尝鲜。


不过,总有人会冒险尝试自行宰杀、烹饪,为此,卖家、买家都需要付出惨痛的代价。




一、卖家

1、简述

对于卖家而言,主要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就可以构成该罪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可以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罪名,主要涉及主观故意、食源性疾病风险、行政违法性的认定。


2、“故意”的认定

自1990年发布《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明确“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到2016年发布《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规定有条件放开河豚经营,时间长达26年。


在这26年的时间跨度内,相关部门频繁进行宣传,但即便如此,也并不当然认为,所有人都已经认识到了擅自经营河豚的危害性。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备“故意”,通常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从事相关行业的情况;
●在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所负责的具体工作;
●是否存在相关沟通;
●是否通过正当途径开展活动;
●有无因同种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 有无涉及相关案件的经历。


结合上述内容,对于河豚鱼的卖家来说,大多数是从事水产生意的商家、渔民,对于河豚鱼的危害性、国家限制河豚经营的规定,通常是具有认知的,因而卖的过程中也可能是遮遮掩掩,据此,一般会认定存在“故意”。


当然,在实际案件中,能否认定“故意”也要结合买家证言、犯罪行为人的供述、出售方式等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3、“食源性疾病风险”的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食源性疾病风险”包括: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河豚所含有的河豚毒素,无法通过烹饪除去,极少量的毒素就能让人恶心、全身麻木、呼吸困难甚至死亡。


根据《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的规定,目前允许上市的河豚产品,所含有的河豚毒素含量不得超过2.2mg/kg。


对于河豚鱼而言,若不具备相应的养殖、处理资质,所提供的河豚产品可能难以满足上述河豚毒素的限值要求,尤其是野生的河豚。


在此种情况下,所售卖的河豚可能被认定为存在“食源性疾病风险”,若不存在河豚毒素超标的情形,也可能构成其他罪名。


4、“行政违法性”的认定

河豚鱼的养殖、经营合法性依据,主要以《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为准。


根据上述通知,河豚鱼的主要要求包括:

●养殖河豚鱼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公布为准;
●养殖品种仅限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
● 活体河豚鱼的加工主体具有特定性,以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公布为准;
●加工的河豚鱼来源仅限于前述养殖基地;
●未经加工以及所有野生河豚不准上市。


据此,但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概认定存在“行政违法性”。



二、买家

1、简述

对于买家而言,主要涉及过失致人重伤罪。


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罪名,主要涉及对危险结果是否能够预见,重伤结果的认定以鉴定意见为准,一般不存在较大争议。


2、“对危险结果是否能够预见”的认定

行为人是否可以预见到可能发生不利后果,是构成过失犯罪的前提。


对于行为人能否预见,除了其本人的描述外,还包括:

●卖家的相关陈述;
●相关的从业经历;
● 具体的行为方式。


对于河豚鱼而言,更多见的,可能是卖家到案后,作出了相关供述,即便是违法经营河豚鱼的商家,也会尽可能提醒河豚的毒性。






结语:

就河豚鱼养殖、加工、经营、烹饪而言,除了上述提及的罪名外,可能还会涉及与其他多个罪名之间的交叉。


对于存在诸如重伤、死亡等特定结果的案件中,还涉及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若不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无法定罪或只能按照较低的刑期区间判处刑罚。


本文仅提及了河豚鱼相关常见罪名的一些问题,各案因具体情况的不同,也会存在其他较大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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