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
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施行,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于《新公司法》生效前的转让行为,到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发布,明确上述条款不再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行为,不足半年。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因《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停止适用,2024年7月1日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期限股权的股东(以下“历史股东”),所需承担的补充责任,又回到了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原公司法》”)体系内。
但,上述条款适用的调整,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前的历史股东可以逃避责任,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历史股东,在原有认缴的未到期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原公司法》体系下股东补充责任的要素
出资期限没有到期的股东,对于债权人所需承担的补充责任,属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属于破产或者清算程序。
在《原公司法》体系下,明文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的分歧,主要是判断破产原因是否具备,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是否已经穷尽。
关于“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然而,一方面存在多个被执行的案件无法清偿未必是认定破产原因的充分条件,另一方面债权人无法获取公司的财务资料,从而无法判断清偿能力,导致破产原因难以被认定。
而关于“穷尽执行措施”,由于各地法院执行部门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未必完全一致,比如遗漏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未能穷尽”。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看似比较具体,但有的法院也有不同观点,例如,原出资到期时间为2030年5月30日,后延长至2060年5月30日,此时仍应该按照原有出资期限处理,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提前到期。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未明确针对历史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历史股东补充责任的要素
在多份最高院的判例中,对于已经完成转让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的历史股东,满足一定条件时,仍然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里的条件,即“恶意逃避债务”。
关于何为“恶意逃避债务”,各地法院的认定也未必一致。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曾有多个债权人在不同法院起诉同一个公司中的同一个历史股东,但是对于同样的情形,判决结果却有完全相反的结果。
通常而言,可以从历史股东的获利情况、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程度、控制程度、转让事由等进行分析判断,同时注意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总结:
在无法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追究历史股东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历史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是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关键,具体案件中,应当注意梳理可能涉及“恶意逃避债务”的材料、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