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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定代表人之涤除登记

2025-09-0217 下载
/cn/DetailsPDF/1072/2b239e436ca35711
2b239e436ca35711

“挂名”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挂名法人”),通常指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额外领取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报酬,对公司事务无任何决策权,也不持有公司的公章、财务账簿,但同意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挂名法人并非公司的员工、股东、董事,或者虽然曾为公司员工、董事或者股东,但因从公司离职不再具有员工、董事身份,或者因股权转让不再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与公司自始不存在或者丧失了实质性关联。


挂名法人为免受限制高消费、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不利影响,或彻底排除前述潜在的法律风险,对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具有强烈的功利性需求。


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去名)登记。变更(去名)登记的惯常做法,包括如下程序和环节:

(1)法定代表人辞任;

(2)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决定);

(3)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4)公司登记机关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可见,挂名法人的变更(去名)登记,完全依赖于公司,若公司拒不启动内部程序,其无法实现全身而退。


挂名法人登记不属于虚假登记,故其无法通过行政撤销的方式来直接实现登记除名。在公司不予配合去名的情形下,挂名法人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取得法院涤除登记判决,再由登记机关协助涤除登记。


现行《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确立了法定代表人任职、辞任与补任的相关规则,是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在实体法上的依据。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 民终1343 一案中,该院认为: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

2.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9民终816号判决认为:关于上诉人(注:挂名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注:挂名法人)提出的辞职函,因公司决议未通过,阻却了涤除程序一节”,因王某明(注:挂名法人)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论理充分,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某七队公司(注:挂名公司)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受到限制”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故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根据公司自治优先原则,被上诉人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需待上诉人某七公司继续召开相关会议后,满足法定条件后再予以变更登记”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3日某勘探集团作出《关于王某明同志免职的通知》之后,某七队怠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的权利及义务,且2023年1月王某明已退休,故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登记机关协助涤除登记,现行市场监管总局《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综上所述,自2025年2月10日起上述实施办法施行以来,挂名法人的涤除登记问题,具备了统一的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双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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