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网络传播技术、形式的不断发展,能力出众的创作者与优质的内容往往成为互联网平台无形且重要的资产。大热作品的版权归属意味着随之而来的流量、用户充值,坐拥众多粉丝的创作者独家签约,或是高价“转会”也屡见不鲜。用户可以自行上传作品,并为其他人公开获取。平台因此而繁荣的背后也埋藏了隐忧,用户上传至平台的内容可能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该用户需承担侵权责任自不待言,然而却可能导致平台同样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通常网络服务提供者会援引“避风港原则”主张免责。避风港原则始见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节,针对通道服务、系统缓存、信息储存、信息定位四种基础网络服务设立了避风港。这一制度旨在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方的利益关系,使其免于繁重的审查义务而仅承担“通知-删除”之义务。究其原因,网络服务具有广泛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处于被动或自动的地位,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之主要精力应放于自身的经营行为,而非对第三人利用其服务侵权的审查。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也无须保证用户的违法行为都能得到制止。但是,基于代码架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删除、断开链接等能力,在制止网络侵权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在其确切知道有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否则可能因为其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承担责任。
我国在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分别规定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以及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可视为我国在立法层面对避风港原则的认可。在201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进一步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或明知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其采用的“应知或者明知”标准成为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进入避风港而免责的关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也采用了相同的立法模式,即以明知或应知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的情况下,该侵权情况自然被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如不进行处理则存在侵权风险。由于服务提供者技术水平的发展,民法典中“通知-删除规则”进一步发展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2020)京73民终155号判决指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在有能力采取更大范围的措施而实际措施不足以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的情况下亦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为避免大量的权利人投诉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过重的负担,在用户提供相应的反通知的情况下,平台告知权利人后在一定条件下解除措施。
除明知外,个案当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侵权行为构成应知则颇有争议,因这一标准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的限度。(2018)最高法民再385号判决指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其核心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司法解释对于应知的认定提供了以下几个方向:
(一)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是否具备相应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措施;
(五)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反应;
(六)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合理因素。
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更加深度绑定,区别于早期被动审查、技术中立的倾向,现行的司法更加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的积极预防与主动审查,(2023)京73民终4043号判决认为“被告并非仅仅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与第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提供网站运营服务,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网站用户注册,并发布文章。被告未对第三人工作人员发布的内容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又如(2025)苏12民终1022号判决认为“对用户发布标注‘原创’作品且上诉人可能从该作品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标注‘原创’作品的发布在验证方式、作品审核方面尽到更高的审查义务,如要求用户使用身份证验证、补充作品系原创的相关依据等手段,而非仅简单局限于用户自行选择标签的形式性审查。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标注‘原创’的作品发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措施的审查手段,应当认定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热播、知名作品,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有更高的警觉性。(2024)京0491民初16969号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提供该服务的专业公司,应知个人网络用户一般情况下难以获得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其次,涉案应用设置有多个音乐相关的分类栏目,该种情况下,被告对用户通过其应用提供相关作品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再次,涉案音乐作品在各主要音乐平台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告在应知网络用户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相关著作权权利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作为权利方来讲,在发现其他平台、用户发布侵权信息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积极维权,通过多次的告知、提供侵权信息使服务提供方认识到相应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而不仅对现有的侵权信息进行删除,也使得服务提供方后续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可以更好地预防侵权情况的出现。
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用户注册制度,畅通举报途径并及时处理权利人发送的侵权通知,健全平台管理机制。对于涉及热门内容或营利性内容采取严格审查,并对多次、大量上传违规内容的用户采取诸如禁止上传内容、封禁账号等更严厉的措施。











